(2009)浙绍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锡灿、陈煜庆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立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何立棋,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煜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幼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14日8时52分许,被告何立棋驾驶被告三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帕萨特牌轿车,在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上海大众斯科达捷玲4S店门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香凤发生碰撞,造成王香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立棋与王香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香凤生前与丈夫陈锡灿共生育两个儿子、七个女儿,现儿子XX庆、女儿陈飞亚、陈喜霞、陈秋霞、陈惠霞、陈君霞、陈红霞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主张的权利给三原告。王香凤自200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儿子陈煜庆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寺东居委会租房内,其儿子陈煜庆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立棋垫付了医疗费862.1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领取了被告何立棋在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押金4万元,故被告何立棋合计已支付给原告41162.15元。被告何立棋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15元、死亡赔偿金123444元、丧葬费15427元、住宿费656元、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何立棋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何立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先行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交强险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何立棋负责赔偿。原告方其余损失的60%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刻检验合格,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死者王香凤的其余子女放弃主张的权利给三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不合理,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中,伙食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立棋表示其已支付的赔偿款无需在本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返还,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三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11142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31459.8元,合计142882.95元,被告何立棋赔偿给原告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8954元,该款被告何立棋已支付,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元,由原告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负担46元,被告何立棋负担1874.5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保监会财产险部函(2006)78号《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赔付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财产部的函,本案应先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损失,而这些损失金额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列入交强险内理赔不符合交强险制定的本意。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二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4岁,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只凭死者一直随被上诉人陈煜庆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寺东居委会租房内及被上诉人陈煜庆(死者儿子)长期从事非农工作这两点,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三、医保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认定不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有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同时相应的条款也规定:医疗费用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只能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对处理死者后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判决金额不合理。处理死者后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国家有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按照三人处理三天的标准,若有特殊情况可放宽至三人处理十天的标准,因此上诉人认为合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在上述规定内进行核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煜庆、陈幼霞、何立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锡灿、三鼎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煜庆、陈幼霞、何立棋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运用法律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上诉人何立棋负责赔偿以及确定的相应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死者王香凤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02年起已随其子陈煜庆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寺东居委会租房内,依靠其子陈煜庆赡养照顾,陈煜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例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陈锡灿、陈煜庆、陈幼霞方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84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