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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份认识被告之后恋爱,两人一直性格不和,在被告的逼迫下于××××年××月结婚,当时已经怀了女儿,因为不忍心就生下来了,到××××年××月××日生下可爱的女儿,被告就有了外遇,做月子不管原告,背着原告和别的女人同居,半个月没有回过家,没有照顾原告,欺骗原告的感情,后来经常吵架还打原告,到目前找了好几个女人,还带回家,伤透原告的心,原告的心都碎了,几次都想离婚。2008年8月23日女儿生日那天,开着车回家路上再次动手打原告,还把车故意往栏杆上撞,把原告送给女儿的生日蛋糕撞碎了,原告的心破碎了,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现在已分居半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女儿还小,不能缺少父爱和母爱,应该对女儿负责任,原告怀孕的时候在被告老家,而被告在千岛湖镇上开店,是没有办法照顾原告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后来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平时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较多,改变原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妍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徐某自2009年5月份起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