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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2.75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转划28.5万元、2008年4月25日转划14.25万元给被告。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未出具借条,只有银行转帐交易回单。被告王×为取得原告信任,将位于鄞州区金地花园8幢1304号房产相关资料抵押给原告,并承诺3个月后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75万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返还不当得利42.7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实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曾汇款给被告42.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于2008年4月11日汇款给被告王×28.5万元,2008年4月25日汇款给被告14.25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汇款给被告42.75万元是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2.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42.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贵玉审判员  毛增辉审判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卓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