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原告王××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以拓展业务、增购设备缺资为由,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以拓展业务、增购设备缺资为由,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欠原告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该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