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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蔡××。原告杨××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蔡××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暂算至2009年3月18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楼培中才是借款人。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8月19日,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经商,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按每日本金千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蔡××,担保人楼培中。被告蔡××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为证明自己是担保人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楼培中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到杨裕来处××楼培中担保12万元,蔡××无拿到12万元,是他所用,楼培中借用,一切有楼培中承担情况确定这是全部我责任与他无关,但双方在12万借后第二次商量归还或是继续借没通知蔡××,情况确定。(2008年10月在归还商量中),(没有通知蔡××,资金有楼培中所有),楼培中,08.11.8。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仅表明被告与楼培中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字迹大小、间距不一,质疑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楼培中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言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表明蔡××是担保人,对楼培中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杨××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份期间我与楼培中第二次商量归还人民币没有通知我,电话没通知蔡××情况属实,没有任何结果,资金有楼培中所有,与担保人楼培中没任何结果,杨××。原告对该证明内容的第一句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表明蔡××是担保人,且该证据明确写有“担保人楼培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担保人楼培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十五支付,之后被告蔡××未予还款,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杨××借款12万元事实,有被告蔡××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主张自己为担保人,该笔款项为楼培中使用,所以楼培中才是借款人,庭审中被告蔡××明确陈述,该笔借款是在银行交付,交付时被告蔡××在场,后被告蔡××与案外人孙富华一起把款项拿给楼培中,本院认为,被告蔡××借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交由何人使用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蔡××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蔡××主张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蔡××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