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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程欣与林帮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欣,林帮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程欣。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林帮仁。委托代理人:王仲卿、鲍芳。原告程欣为与被告林帮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林帮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欣的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林帮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卿、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欣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2006年9月26日和2007年3月19日通过华夏银行存入被告账户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其间,被告在2007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2.6万元。2007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全部归还的要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支付利息17.7万元(按月息1%,对本金20万元自2006年9月21日起算、对本金30万元自2006年9月26日起算、对本金20万元自2007年3月19日起算,均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帮仁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涉案款项是到过被告帐上,但实际借款人为林帮忠,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程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夏银行存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21日、2006年9月26日和2007年3月19日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且全部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2、往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70万元款项并签字确认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5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2.6万元,2007年3月15日被告在记账凭证上写明该2.6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帮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浙杭钱塘证民字第650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追讨借款的对象是林帮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林帮忠的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林帮忠向原告借款并指令原告将钱打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陆某的证人证言及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陆某三人曾会面商量向林帮忠追讨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往来清单两份、(2008)西民一初字第689号(程琦诉林帮诚民间借贷纠纷案)材料四份、(2008)上民二初字第741号(程欣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材料三份、(2008)上民二初字第930号(程欣诉林帮仁民间借贷纠纷案)材料六份、情况说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33号公证书及(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34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林帮忠向原告所借的事实。根据被告林帮仁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8、9月的某一天,原、被告和其碰头,商量向林帮忠追讨债务的事情。在谈论中,被告告知陆某原告借过钱给林帮忠。被告欲证明向原告借款的是林帮忠,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70万元款项及被告在往来清单上签署“往来属实”字样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记账凭证,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被告汇入原告个人账户2.6万元的事实;对记账凭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且林帮忠是被告亲属,陆某是被告朋友,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将结合陆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往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往来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70万元款项及被告在往来清单上签署“往来属实”字样的事实,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林帮忠与林帮仁系兄弟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均是从被告处那里听说的,是被告转述的,故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是经由本案被告转述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欣与被告林帮仁系同事关系。2006年9月21日、2006年9月26日、2007年3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2.6万元。2008年3月25日,被告在一张列有上述70万元款项的往来清单上签署“往来属实”字样。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该70万元为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欣向被告林帮仁账户内分三次汇入70万元,且双方一直确认该70万元系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否系被告。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收取款项的凭证及林帮仁签字确认的款项往来清单,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次,被告曾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未对该2.6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否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就必须对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关于2.6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虽然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2.6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2.6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04%)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帮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程欣借款67.4万元;二、被告林帮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欣利息1.4154万元(以本金67.4万元,按照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04%,自2008年12月4日计算至2009年5月4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7.4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程欣负担2707元,由被告林帮仁负担9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