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林××。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1999年10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440元,合计人民币23440元。被告林××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利息被告已经按每年1440元支付至2007年年底,而且双方关于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0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在将近十年后要求归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但原被告均认可年利息为1440元,且借条为被告书写,其上所注“利息0.012分”平常之理解,所约定的利率应为月1.2%,因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本息。现被告虽抗辩已经支付利息至2007年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变更利息请求为13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合计人民币232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王庆才负担10元,由被告林××负担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