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廖××、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廖××,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0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廖××。被告雷××。原告高××诉被告廖××、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廖××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标的的20%计算,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雷陈某某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雷××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其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欠原告高××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雷××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黄美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