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光明与方后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光明,方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明,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庙湾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后忠,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号*幢*单元***室。上诉人余光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光明原审诉称,2008年1月30日,方后忠将其所有的东渔2022号船出售给余光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如果2008年度国家对东渔2022号船发放2007年度的柴油补助款,该款应归方后忠。买卖协议履行后,国家有关部门拨付了上述船舶的2008年度柴油补助款,方后忠于2008年10月6日领取了该款,并拒绝支付给余光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余光明要求方后忠归还买卖船舶的柴油补助款,系对船舶买卖协议中涉及的柴油补助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船舶柴油补助款的发放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余光明的起诉。上诉人余光明上诉称:柴油补助款的发放与否确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但本案争议的并非柴油补助款的发放,而是在柴油补助款已经发放给东渔2022号船,且双方当事人对发放的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谁享有。本案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方后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光明与方后忠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东渔2022号船《船舶买卖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果2008年度国家对东渔2022号船属2007年度的柴油补助款,应归甲方(指方后忠)享受。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度柴油补助款的享有人有明确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对柴油补助款是否应予发放的争执,而是方后忠于2008年10月6日领取的东渔2022号船柴油补助款究竟应由谁享有而发生的纠纷,该争讼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以争议属国家政策调整,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