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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华龙与胡建明、王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龙,胡建明,王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胡华龙,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月山村。被告:胡建明,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80号。被告:王水文,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80号。原告胡华龙为与被告胡建明、王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王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华龙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连本带利一起还清,逾期每日加付5‰的滞纳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届时因被告未守诚信,对该债务两被告相互推托,经多次追索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建明、王水文归还借款86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款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及每天加付5‰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及每天加付5‰的滞纳金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胡建明、王水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胡华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胡建明出具的借条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建明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同年10月24日归还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建明与被告王水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明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胡华龙借款86000元,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于同年10月2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华龙与被告胡建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王水文与被告胡建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王水文对被告胡建明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明、王水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华龙借款86000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86000元自2008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胡建明、王水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