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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华××。被告项××。被告周××。原告华××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前还清,月息为2%。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欠债多缺乏还款能力。而被告周××原为项××之妻,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此,原告提前主张债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实际用于投资股票,与被告周××无关。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项××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10月26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经被告项××质证无异议,可待证被告项××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华××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26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项××除支付至2009年1月底的借款利息外,之后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另认定,项××、周××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项××催款无果后,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华××借款7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虽然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项××个人债务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项××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负债多,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可提前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周××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