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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叶××、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叶××。被告徐××。原告黄××诉被告叶××、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4日前归还,利率为日1‰,并由徐××、陈某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徐××、陈某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