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因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朱××、罗与钱×、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钱×,朱××,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罗××。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朱××、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2月3日,原告张××向被告罗××妻子林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上发放了借款499.9999万元。2007年12月4日,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借期15天,若逾期还款,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承担债权的全部相某某用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罗××、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据。原审原告张××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朱××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5天,若逾期还款,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承担债权的全部相某某用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罗××、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借款汇给被告朱××指定的被告罗××妻子林某的银行卡上。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后来干脆回避原告的催讨。请求判令:1、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利息41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10.8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现暂算至2008年4月7日止,利息应还至本金清偿止);2、被告罗××、钱×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某某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罗××辩称:借款时被告朱××称没有工行的卡号,所以用了我妻子林某的工商银行卡,在原告张××汇款进来后的第二天钱就转���去了。实际情况是原告张××是要购买朱××的厂房,并不是纯借贷和担保关系,一个月商量后张××说自己不要厂房了,要朱××退款。借条是在律师事务所写的。我和钱×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我是朱××的朋友不认识张××。朱××和钱×是不大认识的。原审被告钱×辩称:原告依据的借条仅仅是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从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时候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朱××发放借款,因此我们认为该借款合同还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钱×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经被告朱××在借条上签字���意向被告罗××的妻子林甲放了借款,可被告朱××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的相某某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相某某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逾期还款要支付违约金,又重复计算逾期利息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日,原告张××将499.999万元汇入被告罗××妻子林乙商银行账户上,被告罗××作为保证人对朱××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汇款在2007年12月3日,被告钱×为朱××借款担保签字在2007年12月4日,原告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向朱××付款的义务,更无证据证明被告钱×知道并同意朱××委托张××把借款汇到罗××妻子林某账户上。为此,原告张××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与被告钱×的担保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499.9999万元、违约金50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罗××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8926元,由被告朱××、罗××负担。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钱×的担��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朱××就此一笔500万元借款;二、钱×作为朱××的担保人已明确反映没有疑问,而且担保的对象就是上诉人500万元借款债权又是无异;三、从书面借条的证据上完全可以明确无误地反映和证实当时上诉人根据朱××的要求如何某款向谁的帐户付款均是明确;四、担保与实际付款时间上的不一并不影响或否决担保关系的成某某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五、如钱×认为在500万元借条的签字作担保人,不是上诉人所述的500万元,须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六、同时由二担保人签字,同时提供担保,怎么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一人有效,一人无效,而且产生在同一事实上。综上,上诉人向朱××出借的500万元,其前提是在钱×、罗××均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而且均是在先行协商妥协后,才答应出借的。出借借条上亦反映了借款500万元和担保行为的事实。请求依法查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定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改判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钱×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是在借款人朱××的授意下且答辩人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打到林丙上的,与事实相违背。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帐清单所显示的内容与借条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1、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朱××,清单上的收款人为林某。2、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而清单上的金额为4999999元。3、借条上的放款时间以及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认的放款时间均是12月4日,而清单显示的放款时间是12月3日。据上,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银行转帐清单上的款项就是上诉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违背举证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朱××、罗××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朱××向上诉人张××借款500万元,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审被告罗××和被上诉人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按照约定,已将借款499.9999万元以转帐的方式打入朱××指定的林某帐户,即视为完成履行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朱××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罗××和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罗××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原告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向朱××付款的义务,更无证据证明被告钱×知道并同意朱××委托张××把借款汇到罗××妻子林某账户上”为由,否定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钱×之间的担保关系,与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朱××借款和罗××担保事实成立的判决理由相矛盾,被上诉人钱×与原审被告罗××共同为朱××向张××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同一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所发生,且被上诉人钱×亦承认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上诉人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钱×的担保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的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张××借款499.9999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上诉人钱×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39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8926元,由被告朱××负担,罗××、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392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926元,被上诉人钱×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建 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王俊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