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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金××。原告王××诉被告金××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至2008年4月29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款凭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4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9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由金××暂欠昆山超华商贸城B区2幢16号玉山镇钱江水暖管业经营部王××2007年欠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5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