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蒋××为与被告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甄××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认欠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65元(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甄××答辩称,本案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还款,同时申请要求把本案与被告诉原告的(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0000元系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欠款的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是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且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10000元系原告曾经归还给被告的欠款,两者无关联性。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认为系原告向其借款的还款,并提供借条及担保书,但仅能证明原告系另一案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壹万元整,计10000,期限壹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甄××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蒋××与被告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辩称本案10000元系原告归还其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如果系原告归还借款的话,被告出具的也应是收条,而非借条;同时对被告提出要求本案与另一案合并审理的意见,因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应归还给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自200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