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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甲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周××,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周××。被告:王××。原告顾甲与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周××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具借人:周××,担保人:王××,2008年2月18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王××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顾甲提供被告周××书写,被告王××签字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周××因需向原告顾甲借款10万元,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具借人周××,2008.2.18,担保人:王××18/2,电话139××××9888、1300372190××××9”。借款后,被告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另行偿付逾期利息3250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顾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履行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后,又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顾甲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顾甲负担325元,由被告周××、王××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