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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楼。负责人:应××。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开始多次透支使用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截止2009年2月1日透支本息金额为5111.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全部债务(按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费用暂计至2009年2月1日本息合计5111.43元)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附身份证明)、《牡丹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附开户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记卡合同约定;2、牡丹卡账户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基本情况。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徐××2007年9月24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的取款、消费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普通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合约》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一)款规定:“甲方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款规定:“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款规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四)项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徐××拖欠透支本金2067.52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任何透支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载明的计算方式,被告按照每月透支余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计收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合约》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二)款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2067.52元×10%×5%=10.34元,不能就滞纳金计收利息,更不能将滞纳金纳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将滞纳金纳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理滞纳金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067.52元、滞纳金(按每月10.34元,从200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67.52元、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0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