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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用品厂、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用品厂,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村。诉讼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海县××××用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村。诉讼代表人:赵×。被告:杨××。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县××××用品厂、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县××××用品厂负责人下落不明,2009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用品厂、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时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7.9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在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663.71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被告杨××也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至今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36.29元,利息11198.92元(截止到2009年1月14日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海县××××用品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336.29元,支付所欠利息11198.92元(截至2009年1月14日止,诉讼后的利息按月息11.97‰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海县××××用品厂负担。二、被告杨××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宁海县××××用品厂、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约定有关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宁海县××××用品厂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1月14日,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尚欠原告利息为11198.92元;5、原告与跃龙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宁海县××××用品厂、杨××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用品厂、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宁海县××××用品厂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用品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逾期利息和支付律师费合同已作约定,可按约定计收。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99336.29元,支付2009年1月14日前利息11198.92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计314535.21元。2009年1月14日后利率按月利率11.97‰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宁海县××××用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海县××××用品厂负担,被告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