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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江××。原告吴××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有砂石料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认欠我货款98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2-3万元,于2008年9月底前付剩余货款的50%,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我货款2万元,余款78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江××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978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款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江××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80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2007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砂石料货款人民币98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于2008年9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的50%,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7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78000元,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