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志聪、梁志聪与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聪,梁志聪与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梁志聪,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杨家村仙城西路1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楚屏,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岩浦村。法定代表人陈福青,原告梁志聪与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去铁阀杆。2008年12月29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150元,并由被告会计郑荣荣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71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志聪诉被告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清单,是郑荣荣以会计的身份,以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既没有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青的签名;同时,在本院准许原告在三天内对证据进行补强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对证据进行补强,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据以起诉的结算清单,其结算人郑荣荣的身份不明,原告不能举证说明郑荣荣确系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也不能举证证明郑荣荣的结算行为是基于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以玉环隆世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诉讼主体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志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