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为与被告邬××信与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区××号。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为与被告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该信用卡具有消费贷款、预借现金、还款功能。信用卡帐单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款日为次月14日。如被告未按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应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计收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通过信用卡消费贷款、预借现金后,未按约定全额还款。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某民币11401.04元,利息201.88元、滞纳金10.42元,合计人民币11613.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邬××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401.04元,利息201.88元,滞纳金10.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08年8月20日)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和交易历史记录、信用卡支出收入明细表、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清单、贷记卡章程各1份,金惠贷记卡对帐单14张,欲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与被告邬××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其他约定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某民币11401.04元,支付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01.88元,滞纳金10.42元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