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科技股与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科技股,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吴××。原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州金泰镀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至2008年7月28日与原告发生了多笔业务。考虑双方是长期合作单位,业务往来频繁,被告向某告订货,采用电话或传真方式向某告订货,原、被告之间在结算上采用不定时结算的方式。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余货款2157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5701元,截至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9577元,合计225278元以及2008年12月24日至款项付清前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原湖州金泰镀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2、出库单7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5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收款以及被告退货的事实。4、送货单4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5、订货单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10月11日向某告订货的事实。6、2009年1月2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1份(先由原告发函给被告,再由被告发函给被告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尚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添加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给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但被告是向某告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5701元未付,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3年11月12日至2008年7月28日与原告有添加剂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某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结欠原告货款2157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添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尚欠的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5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