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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施××。被告:章××。原告张××为与被告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26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章××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1、被告施××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施××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因缺席未对上述二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证实被告施××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6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只付息至2008年1月25日,本金2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施××与章××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施××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施××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施××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章××归还张××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