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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徐××。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卓××。原告徐××与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诉称,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因经营电器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2008年7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0000余元。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故原告同意减免被告1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无意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对欠款凭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子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徐××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货款7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