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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钟坤、周昌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坤,周昌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钟坤。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昌全。2008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钟坤、周昌全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钟坤、周昌全及被告人周昌全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钟坤、周昌全伙同安勇军(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钱财。2008年10月22日中午,三人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大道处,由被告人张钟坤驾驶摩托车故意在被害人杨淑芬面前掉下一包“钱”,一旁的周昌全抢先将这包钱捡起,然后和杨淑芬一起走至善江公路大云镇东云村魏家坟浜路口分钱。此时自称是失主的张钟坤返回,询问周昌全和杨淑芬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查看二人的银行卡等物以证清白。杨淑芬拿出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张钟坤假装打电话给银行实际打开电话中的录音,骗取了杨淑芬银行卡的密码。后张钟坤提出要到周昌全的家里查其银行卡以证清白,并要求杨淑芬将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480元押在被告人周昌全的身上,等他们回来后再把这些东西还给她,杨淑芬遂同意并将银行卡和现金交于周昌全,之后两被告人便逃离了现场。后被告人张钟坤和安勇军至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魏塘分理处取走了杨淑芬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0元,周昌全至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晋阳路分理处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钟坤、周昌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淑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钟坤、周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钟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昌全且系初犯,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钟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昌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夏新M3**手机1部、宝雕牌二轮骑式摩托车1辆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退赔被害人杨淑芬,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