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志明与季润民、何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明,季润民,何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叶志明,经商,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2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季润民,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4幢201室;被告何惠玲,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4幢201室。原告叶志明为与被告季润民、何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季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3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2003年7月底还清。2006年、2007年两被告先后归还了2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季润民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被告何惠玲是我妻子。我现在经济困难,如果今年能把孝子祠的房屋卖掉,我会一次性全部还清的。被告何惠玲未作答辩。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润民拖欠原告叶志明欠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季润民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何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润民、何惠玲于本判决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明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