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王××,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朱××。原告池××为与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诉称:两被告以家某缺资为由,于200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4月29日、12月29日、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7月24日、2007年、2008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000元、1400元、2000远、3000远、2000元、3000元、4000元、6000元,合计23400元。本金20000元及已付23400元以外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0年12月1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34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有关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王××辩称:欠款事实。但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现被告已还本金20000元及20000元一年的利息,故被告只欠原告几年的利息,本金已还清。被告朱××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未予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只欠几年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王××在辩称中已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23400元,被告王××认为已偿还本金20000元及20000元一年的利息,原、被告对被告还款的金额基本一致,因被告不能提供具体还款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还款金额以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金额为准。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还的23400元是先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因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款先还本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23400元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月利率超出2%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0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池××负担50元,被告王××、朱××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