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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严乙,现就读于江苏省吴江市盛某某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原告在经济上陷入困境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漠,导致双方感情不合。2008年12月,被告离家至今不归,期间拒不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也不关心家庭,夫妻之间互不履行权某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遂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其成年;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中隐瞒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严冬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婚生女严乙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严乙于2001年6月5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联系本一份,系由被告登记,上记载还欠债务245000元,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4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练习本有涂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存在债务也应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某。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损毁财物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调取询问被告钱某笔录及被告钱某亲笔陈述各一份,内容为被告因与原告家庭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家,并带走女儿的事实,与原告申请目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且有该机关盖章确认,可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未能同时提供摄影人及摄影时间,且内容为财物损坏后的状态,无法确认为被告钱某所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琐事而发生争执,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后因琐事而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应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