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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杜××、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杜××,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被告:管××。原告沈××为与被告杜××、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杜××因投资经营上虞市魅力金座娱乐会所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2月2日,其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说明各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不守信,未按约还款。另外,被告管××与杜××系夫妻关系,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杜××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杜××出具的借款说明和上虞市魅力金座娱乐会所(业主为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杜××借款系用于投资上虞市魅力金座娱乐会所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该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份借条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被告杜××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日,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400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杜××与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杜××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由于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杜××与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管××应归还沈××借款400万元,并从2009年1月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吴锡锋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