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黄甲、陈与陈甲、黄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黄甲、陈,陈甲,黄甲,陈乙,金××,黄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729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陈甲。被告:黄甲。被告:陈乙。被告:金××。被告:黄乙。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黄甲、陈乙、金××、黄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陈甲、黄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陈甲与原告下属东陈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在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内,可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30000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12‰,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有关费用由被告黄甲、陈乙、金××、黄乙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还本付息,被告黄甲、金××、黄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5394.48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黄甲、陈乙、金××、黄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事实,现没有工作,无钱归还。被告黄甲、金××答辩称,担保事实被告陈乙、黄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乙、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被告陈甲自认借款事实,被告陈甲、黄甲自认担保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与原告下属东陈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陈甲于借款到期后本息未付,被告黄甲、陈乙、金××、黄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系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甲、陈乙、金××、黄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偿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约定利息5394.48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黄甲、陈乙、金××、黄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黄甲、陈乙、金××、黄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