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浙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甘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水工业××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李××。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双方2005年和2006年签订过二份供货协议,2005年供货协议约定留取的质量保证金及零配件款已按约结转至2006年的供货协议,因此双方的纠纷是2006年供货协议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供货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此案无论是基于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应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据原、被告于2005年供货协议约定留取原告1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零配件,后因双方终止业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质保金及零配件价款,依据双方2005年供货协议约定争议由起诉方法院管辖,本案起诉方在嵊州市,故嵊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