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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汤××。委托代理人:陶××。原告周××为与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约定:“绿色条子喷点子布如果拉回去不能卖,就要退回玉兰纺织公司,还要退还货款。”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绿色条子喷点子布不能卖,原告退回给被告,且被告出具收条,但货款20477元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0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也没有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不是玉兴纺织品布行的业主。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上面签具的门市部跟被告营业的门市部地址对不起来,不是同一个门市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买卖业务往来。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销售清单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的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绿色条子布1150.40米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销售清单、承诺书、收条都是被告的儿子所写,承诺书落款处的名字也是被告的儿子签的,但是他签的是别人的名字,被告的儿子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证据2,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各1份,以证明被告汤××曾经经营过绍兴县玉兴纺织品布行,并且现在也在对外经营,经营地址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a-1-063。为证明原告退还布匹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据3)。证人张某甲到庭陈述证言:2008年7月1日周××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汤××处退货。我到汤××的门市部后,汤祖某某其职员跟我一起去川东储某某司把水洗牛仔布拉到汤祖华某某。仓库具体地点不清楚,是汤××的职员自己拉走的,我没有跟过去。证人张某乙到庭陈述证言:周××曾和我有业务关系,我们因此相识。2009年2月13日,我去联合市场搬货,看到周××和汤××吵架,我就进去问了一下情况。之后派出所的人员赶到,双方去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之前,周××曾和我提起汤××欠他钱。被告汤××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这些文书,承诺书中的门市部与被告经营的门市部也对不起来。被告也不认识承诺书中签字的李某某。证据2,对于已经注销的字号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玉兴纺织品布行,原来被告是经营过,但是在2003年4月份已经注销了,被告在注销以后,没有以绍兴县玉兴纺织品布行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与之前的绍兴县玉兴纺织品布行的经营地址已更换过了。证据3,对两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他们对情况并不了解。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能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以原、被告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后拒不退还相应价值的货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477元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因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且被告收到原告退还价值20477元布匹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477元缺乏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