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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与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梅××。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钱××。原告梅××为与被告王××、钱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事后,原告为保持朋友情谊一直未曾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该笔借款已有5年之久,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对利息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钱××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钱××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