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吴××。被告:李××。原告吴××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吴××借款530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有一个朋友要出国缺少资金,被告帮助其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自己老婆的妹妹借了34000元,加上自己的积蓄,共借给被告53000元,当时被告讲好在一两年内还给原告,还说好利息加一(月利息1%),但看在与被告是朋友的份上,原告没有要被告的利息;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被告患癌症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一次,在被告出院后,原告又向他讨了三次,均未果。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因帮其朋友出国筹集经费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凭据。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返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没有返还,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原告提起诉讼迄今已有一个多月时间,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