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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何×。被告:范××。原告何×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以贩卖猪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12月1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去17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个把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称借款后未收到过被告利息,也未约定过利息,借款时也不知被告将此款用作赌博。被告范××辩称,2008年3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700元,利息已付至6月20日;2008年6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合计借款12000元,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利息已付至2009年1月22日。2008年12月15日,我与定杰一起,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用于赌博。上述合计已支付的利息有1万多元,现要求按二分利计算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作归还借款,不足部分再予归还。综合原、被告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借款时原、被告间有否约定过利息,被告有否支付过原告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多少;2、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无证据提供。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范××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范××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范××2008年6月22日、2008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被告范××主张已按1角利支付利息1万多元,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方无相关证据提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系明知的,对该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