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周××。被告:史××。原告周××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在被告史××与其夫沈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辩称,已经还了25000元,请求延期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史××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史××、沈某某,落款时间2008.9.4日。被告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史××为证明已还款25000元,向本院提供练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史会某某钱从2008.9.20.-2009.1.20至2009.2.20。周××收2.5万,练惠某2.5万,共会钱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条人经手练惠某,落款时间2009.4.6。原告周××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经审查,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与其夫沈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7%,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4日二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史××于2009年4月6日给付原告2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史××向原告周××借款20万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主张2009年4月6日已还款25000元,原告周××主张是支付利息,双方一开始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当庭表示2008年11月5日之后,借款不再有利息;而原告不能证明于2008年11月6日之后收取的25000元是利息,本院认定该款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