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黄××。原告李甲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5年3月,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管¢600mm×10000mm型6根,每根价格45元,计货款270元;¢200mm×1000mm型17根,每根价格13元,计货款221元;2007年5月2日购买水泥管¢200mm×1000mm型38根,每根价格20元,计货款760元。共计货款125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200mm×10000mm型17根水泥管,计货款221元,是张金融使用的,应由其支付给原告。¢200mm×1000mm型38根,计货款760元,是李乙使用的,应由其支付给原告。¢600mm×1000mm型6根,计货款270元,确实是我未付,故我同意支付原告270元货款,余款不应由我支付。原告李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发货单二份,待证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2007年5月2日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计货款125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原告李甲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水泥管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在其接收水泥管的货款1251元中有981元应由案外人张金融、李乙支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货款12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