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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北信用社与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北信用社,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76号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北信用社。嘉县××××号。负责人: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金×。被告:叶××。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北信用社。)为与被告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金×与原告瓯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67‰,2008年10月20日到期,若逾期归还,月利率按规定计算,并由被告叶××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资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合同弥定借款月利率算至约定的还款之止,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保证关系。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辩称:我是借款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借款是要偿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金×缺席,无法由其质证;经被告叶××当庭质证,被告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8年6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