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戴××。住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鲍××。农民,住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村,公民身份号码××98111270814。原告戴××为与被告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宁波通州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9日,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垫付了20万元借款,并支付担保费用1.3万元。此后,被告自愿将一台小松牌挖机交由原告及通州担保公司某某,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返还挖机,从而引发诉讼,原告因此在(2008)象民一初字第1477号判决中承担了4000元案件受理费,导致原告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了借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垫付款20万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6月16日起以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2008)象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为其垫付20万元和支付1.3万元担保费是事实,被告愿意偿付原告21.3万元,但因原告未归还被告挖机,因此被告不能将21.3万元给付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和4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自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责任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后,即依法可以向被告就垫付款项进行追偿,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交还被告挖机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事由已由(2008)象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与本案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的担保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同意偿付原告支付的担保费1.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象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负担的4000元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垫付担保款的利息损失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给付原告戴××垫付的担保款和担保费用21.3万元,并偿付原告戴××利息损失(以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