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上诉人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有赌博、嫖娼等不良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虽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会改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虽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时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改正,故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向该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赌博、嫖娼习以为常,在派出所均有记录。且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反以为荣,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夫妻感情业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上的内容不是事实。上诉人金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何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塔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骗取4万多元,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向派出所报案,但是最后为了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都撤回了。上诉人金某质证认为:我们结婚之前已经同居了好几年的,这几年间我们积蓄了7万元,而这4万元钱是因为他要和我结婚,我提出要和我结婚必须把帐户内的4万元钱转入我的名下,所以在我们登记结婚之前他才把钱转入了我的名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评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