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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永进与吴敬贤、吴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进,吴敬贤,吴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毛永进,经商,住义乌市化工路168号南楼402室。被告吴敬贤,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8组。被告吴敬全,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8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渭。原告毛永进为与被告吴敬贤、吴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进、被告吴敬贤、及被告吴敬贤、吴敬全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进诉称,被告吴敬贤在2007年9月21日因经商进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则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敬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敬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吴敬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被告吴敬贤、吴敬全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吴敬贤、吴敬全辩称,1、金春江和原告合伙放贷。2、2008年5月21日第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70000元,并由金春江出具收条为凭,另外直接给了原告本人人民币10000元合计80000元,所以到2008年5月21日止,两被告实际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原告主张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两被告利息已经付到2008年1月1日止。4、本案是高利贷。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由金春江出具),证明被告吴敬全于2008年5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这70000元系归还被告吴敬全个人欠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吴敬贤向原告毛永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则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吴敬贤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敬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吴敬全曾归还原告毛永进借款80000元。嗣后,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敬全归还原告毛永进的借款80000元系归还为被告吴敬贤担保的100000元债务,还是归还被告吴敬全自已欠原告毛永进的个人债务。首先确认一个事实,(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毛永进诉被告吴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该案中原告毛永进要求被告吴敬全归还于2007年9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毛永进对被告提供的金春江出具的70000元收条及被告吴敬全直接交付的10000元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收到过这80000元,但这80000元系被告吴敬全归还其个人债务的,并非偿还本案中的担保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当原告被问:“原告与被告吴敬全之间有没有其他债务?”;原告回答:“有的,就是2007年9月12日向我借了50000元。”,可见原告所指被告吴敬全系归还其个人债务即指2007年9月12日借的50000元。但原告毛永进将本案与(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1号一案同时起诉至法院,故可推定2007年9月12日被告吴敬全向原告毛永进借的50000元并未归还。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毛永进认为被告吴敬全归还原告80000元借款系归还其个人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的50000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毛永进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1号一案中起诉被告吴敬全要求归还2007年9月12日借的50000元的行为,前后矛盾,且被告吴敬全无理由多归还原告30000元,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吴敬全已归还原告毛永进本案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庭审时同意利息从2008年1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贤归还原告毛永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敬全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敬贤负担230元,由原告毛永进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