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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樱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仙忠,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文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狄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公司)与被告台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仙忠、被告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狄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泰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箱。2008年12月10日,原告发去1份核对往来帐函,经核对,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21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1720元。原告刚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核对往来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1720元的事实。被告松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帐目没有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对,需要重新复核,否则被告不予承认。被告松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核对往来帐函一份,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公司公章是在什么情况下盖下,是否林军辉本人所盖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核对往来帐函内容明确,且已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松田公司向原告刚泰公司购买纸板箱。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21720元,并由原、被告在核对往来帐函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未予以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给原告刚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台州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友对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