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祝某、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8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被告人钱某。2008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钱某及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了垄断大舜树脂钮扣废料收购市场,被告人祝某、钱某等人经常携带工具,于深夜驾驶车辆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进行所谓的“巡逻”,通过对其他收购废料的人员实施威胁、打砸烧等暴力行为,达到打压对手,排除同行竞争的目的。其中:2008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祝某伙同裴国青(绰号拐子)、王元磊(绰号王磊)、赵纪明(绰号连华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兴舜西路底至大舜上港自然村公路第一转弯处,持刀对收购纽扣树脂废料的宋中兵、李涛等人实施殴打,并致宋中兵胸部外伤、左外伤性气胸、头面部外伤;致李涛鼻骨骨折、左耳外伤、左鼓膜穿孔、左上肢外伤。其中宋中兵胸部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其后,被告人一伙又持刀将方本来驾驶的皖C×××××汽车玻璃砸坏。2008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邬昌超(另处理)等人“巡逻”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新港35号门口,见刘明云等人在收购纽扣树脂花,即下车用拳头殴打刘明云,致刘明云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明云的伤已构成轻伤。200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钱某伙同邬昌超驾驶苏E×××××黑色桑塔纳轿车“巡逻”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振兴路停车场东南角处,见袁志宏等人在此装纽扣树脂花,即用铁管将袁志宏停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电瓶和轮胎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40元。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钱某伙同邬昌超驾驶苏E×××××黑色桑塔纳轿车“巡逻”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兴舜西路到底往大舜上巷自然村方向公路第一转弯处的树脂纽扣花堆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树脂花上后点火引燃,导致龚利丰堆场上的300包左右的树脂花全部被焚毁,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钱某伙同邬昌超、杨安原(另处理)驾驶苏E×××××黑色桑塔纳轿车“巡逻”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振兴路停车场东南角处,以王小广抄其树脂纽扣废料花为由,对王小广、范付强实施殴打,致使王小广右肩部外伤,范付强颈部、臀部外伤。其后被告人等又用钢管将王小广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电瓶和灯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5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龚利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3600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祝某亲属即时付清赔偿款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中兵、李涛、刘明云、罗仕友、龚利丰、王小广、范付强、张国昌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安原、杨发开、方来本、胡乃好、葛广柱、陈德勇、孙进军、陈茂安、张爱荣、彭章华、赵运元、刁俊贵、袁志宏、郑雪明、陈建明、朱其兵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钢管;收款收据、协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院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钱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肆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钱某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又能赔偿部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损失,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2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