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良水与郑红亮、谢超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水,郑红亮,谢超英,郑新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黄良水,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潮溪248号。现住浦江县黄宅镇商业路42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红亮,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10232716),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五区22号。被告谢超英,女,196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08072781),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五区22号(系郑红亮之妻)。被告郑新苗(郑新淼),(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0730271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四区68号。原告黄良水诉被告郑红亮、谢超英、郑新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红亮、郑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郑红亮、谢超英的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417.4元,后被告支付了19000元,另退货1629.4元,余款2578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三被告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为凭。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5788元,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付清日利率一分的利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由被告郑新苗对其经手的1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十九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郑红亮与谢超英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郑红亮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郑新苗系木工,是替我签字的,货款与郑新苗不发生关系。被告郑红亮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超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新苗辩称:销货清单上的“郑新苗”与“郑新淼”的字都是我签的,货是送到郑红亮家装修的,我是木工,被告郑红亮与谢超英不在时,我代为签字的,该笔货款应由郑红亮付。被告郑新苗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红亮与谢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新苗是为被告郑红亮与谢超英家装修房屋的木工。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郑红亮、谢超英家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417.2元,后被告支付了19000元,另退货1629.4元,余款25787.8元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三被告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红亮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新苗辩解其系木工,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替户主代签的,该笔货款应由装修的户主郑红亮负责支付,这与被告郑红亮的辩解一致。故被告郑新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红亮、谢超英共同支付原告黄良水货款计人民币25787.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红亮、谢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张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