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浙江××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史××。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诉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吴越××与永××公司签订协议书第12条约定:若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本协议的管辖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永××公司起诉一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永××公司起诉一案,案件的管辖地已经确定,吴越××就同一案应以反诉方式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而无权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吴越××已就永××公司起诉一案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已被法院驳回。综上,永××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吴越××原为浙XX涛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根据双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本协议的管辖法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永××公司起诉华涛公司(即吴越××)等一案,与本院受理吴越××起诉永××公司一案均基于同一事实,应认定为同一案件,且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