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光铨与骆有水、龚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铨,骆有水,龚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罗光铨,经商,稠城街道全宅村3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骆有水,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齐街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2194252被告:龚忠娟,稠城街道齐街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光铨与被告骆有水、龚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骆有水、龚忠娟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铨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及被告骆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铨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8日,被告骆有水因五金配件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骆有水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归还的时间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从2008年4月11日起,另700000元借款从2008年8月3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被告骆有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属实的,借款时我与龚忠娟虽然没有离婚,但龚忠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该二笔债务是我个人债务,与龚忠娟无关。被告龚忠娟未作答辩。原告罗光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成立。被告骆有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龚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骆有水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骆有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的事实。4、被告骆有水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骆有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骆有水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龚忠娟无关。被告龚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骆有水当庭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龚忠娟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罗光铨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有水、龚忠娟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2008年3月28日,被告骆有水向原告罗光铨借款4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罗光铨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同年8月13日,被告骆有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有水向原告罗光铨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骆有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如数返还借款本金,逾期返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骆有水、龚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罗光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有水关于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有水、龚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光铨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00000元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被告骆有水、龚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