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森××)与被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森××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森××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至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锯××××公司支付货款1006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瑞德森××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4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100600元。2、购销合同传真件26份,用于证明双方书面约定:被告有及时付款的义务,产品附有合格证书、说明书,质量异议期为半个月等。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6份,用于证明原告对相应的货款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起建立了减速机买卖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减速机多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006年,被告将配有原告提供的减速机的带锯床出售给兰州的客户俞甲,因质量问题,原告的职员将减速机带回修理,造成了被告的重大损失。2007年10月7日,被告出售给江苏张家港杨甲的带锯床,在使用中原告提供的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64768元。2007年8月22日,被告出售给柳某某的带锯床,因原告提供的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24280元。被告出售给客户黄某的带锯床,也因类似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9000元。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48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因减速机的质量不好,由原告的职员陈某某拿回去维修,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2、送货单、托运单传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减速机质量不好,进行修理而拖延了时间,引起客户要求赔偿损失。3、信函一份,用于证明因减速机未修好,客户俞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索赔函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出售给客户杨甲的锯床,因减速机质量不好而造成被告的损失,在被告向原告索赔后,原告同意承担7000元费用。5、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山西省定襄县锻钢机械厂、江阴风电波兰制造有限公司在购买了被告的锯床后,因减速机质量不好,进行了修理、更换的事实。6、出库单二份,用于证明出售给客户杨甲的锯床型号是gb42130,因减速机质量不好,客户将产品退回。7、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gb42130锯床退货而向承运人俞某某支某某费5200元。8、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因四次维修锯床而造成被告的差旅费损失1915.20元。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减速机不好,被告另行购买了变频器后才能使用。10、生产档案、维修清单各四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减速机质量不好,对锯床进行拆装维修,造成被告的损失为69716元。11、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的减速机质量不好,被告向客户杨甲赔偿了10000元。12、出库单2份、发货清单5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gb42120锯床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造成被告向承运人俞某某支某某费15000元。1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gb42120锯床因减速器质量问题,而给客户黄某某成差旅费损失9000元。14、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修理gb42120锯床的差旅费损失是3451元。15、照片8份,用于证明被告还库存有原告提供的减速器。原告瑞德森××针对被告锯××××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对产品的验收及质量异议期为半个月,但被告从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2009年3月才提出2006年5月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供给张家港锯床的减速机,原告已进行了更换,相关问题也已协商解决,被告要求赔偿64768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出售给客户黄某、杨甲锯床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以前从未告知这些质量问题,只是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被告与其客户之间是锯床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减速机的买卖关系,这是两个标的物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其采购的产品负有验收的义务,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检验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生产的锯床承担质量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对货款数额上的核对,原告所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还而目前还没有退货。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书面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原告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再回传,除了约定付款期限、质量异议期等内容外,还约定了质量实行三包一年。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认为部分货物应予以退货,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反映了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原告已按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以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上有不同的字体,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4,系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信函上署名的俞乙无法确定其身份,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关于张家港客户杨甲的锯床减速机问题,双方已在该索赔函中解决,以后的事与原告无关。证据5、证据7、证据13、证据12中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且山西定襄县锻钢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有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0日和2009年3月30日,但在两份证明上负责人的签名“张云某”,字体明显不同。证据6、证据12中的出库单,所有出库单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证据10,生产档案系被告单方制作,维修清单没有提供落款人杨乙亲笔书写的证明,且与本案所涉的减速机无关,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领款人的签名为“杨丙”,与被告所称的“杨甲”不符。证据15,无法证明被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7000元,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收条、信函、证明和领付款凭证,系由他人出具,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出库单、生产档案、差旅费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以上证据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送货单、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和照片,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瑞德森××从2004年开始向被告锯××××公司出售减速机,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在供货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至2008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00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因原告提供的一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赔偿被告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中的7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600元;二、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反诉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浙江××力××锯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 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判员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 晓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