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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义与开封市汇美包装装潢印刷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开封市汇美包装装潢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义,委托代理人乔金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汇美包装装潢印刷厂。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相硕,厂长。委托代理人高随柱,该厂合伙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义因与开封市汇美包装装潢印刷厂(以下简称汇美印刷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终字第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玉,汇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高随柱、苏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汇美印刷厂系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物的负责人为顾喜顺。2006年7月28日,张义与汇美印刷厂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汇美印刷厂将其所有的LI4100型单面机一套以45000元卖给张义,原欠张义的纸款18000元冲抵该机器款,下余27000元张义一次付给汇美包装厂,汇美印刷厂收到机器款后,该机器的所有权归张义所有等等。协议签订当天,汇美印刷厂负责人顾喜顺向张义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义单面机款计贰万柒仟元整”。2006年7月30日,张义到汇美印刷厂拉机器时,因汇美印刷厂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致使张义与汇美包装厂的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开封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张义出示了机器转让协议及顾喜顺出具的现金收条。经民警调解,暂不让张义拉走机器,待法院解决后处理。张义因此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汇美印刷厂提交了张义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机器款贰万柒仟元未付”。以此证明张义并未交付机器款27000元。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中,关于汇美印刷厂欠张义纸款数额约定明确,但由于在交接机器过程中发生纠纷,张义并未依照协议取得该机器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义并未实际交付给汇美印刷厂机器差价款27000元。双方所签协议第一、三项并未履行,且该机器已经另案处理,故张义要求汇美印刷厂履行双方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义要求汇美印刷厂给付机器款45000元的请求,因张义并未实际补付汇美印刷厂机器差价款27000元,故对其要求给付所欠纸款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美印刷厂给付所欠张义纸款18000元。二、驳回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张义承担475元,汇美印刷厂承担450元。张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出具证明时,双方尚未达成书面抵账协议,给汇美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是2006年7月28日上午所出,当天下午,顾喜顺又要求将27000元付清。为了明确双方权责,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随后顾喜顺收款并出具了收到条。在拉机器发生纠纷时,派出所民警在场,其出示抵账协议书、收到条,顾喜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汇美印刷厂与开封市太平洋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顾喜顺承认27000元已经付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汇美印刷厂当庭辩称: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本案同时存在关于27000元是否支付的内容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义并未支付机器款,在汇美印刷厂与开封市太平洋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顾喜顺承认27000元一直未付。张义作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审理并确认张义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张义上诉请求退还其27000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汇美印刷厂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抵账协议中显示的纸款金额来确定应向张义支付18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抵账协议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汇美印刷厂欠张义的纸款金额应以收据载明的数量并结合当时的纸张价格客观认定。在张义提供的收到纸张的收据里,除顾喜顺签字确认的以外,其余收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张义当庭辩称:汇美印刷厂欠张义纸款18000元,在抵账协议及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已经确认。汇美印刷厂称张义与顾喜顺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顾喜顺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签的协议、收到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法律后果。汇美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张义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7000元已经付过。汇美印刷厂认为该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张义支付了27000元,且与过去的出警记录相矛盾,不应采信。汇美印刷厂提交工资表4页,证明苏祥利不是其厂的职工。张义认为工资表上也没有顾喜顺的名字,故不能证明苏祥利不是汇美印刷厂的职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400号卷宗中的2006年8月29日的调解笔录及200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张义认为2006年8月29日的调解笔录是汇美印刷厂与开封市太平洋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其未参加,顾喜顺所述不是事实。对200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汇美印刷厂对2006年8月29日的调解笔录无异议,对200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认为是张义带着顾喜顺去说的,与2006年8月29日的调解笔录相矛盾,不应采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张义是否支付了27000元的问题。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顾喜顺出具有27000元的收到条,且张义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所作的200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顾喜顺明确承认已经收到张义27000元。而汇美印刷厂所称顾喜顺否认收到27000元的笔录,是其与开封市太平洋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的调解笔录,但顾喜顺在调解中所述的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于张义出具的证明,张义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张义的陈述,汇美印刷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汇美印刷厂称张义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时,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审理并确认张义的异议不能成立,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张义要求汇美印刷厂退回27000元机器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美印刷厂是否欠张义18000元纸款问题。汇美印刷厂称该抵账协议中所欠张义18000元与事实不符。但除抵账协议之外,顾喜顺在其他案件中仍承认欠张义18000元纸款,且顾喜顺时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故汇美印刷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汇美印刷厂称抵账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客观原因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应予以终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终字第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终字第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终止张义与汇美印刷厂2006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抵账协议。四、汇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张义的机器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均由汇美印刷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