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建华与陈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华,陈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施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被告陈文彪。原告施建华为与被告陈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陈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1日,被告陈文彪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施建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意被告无偿借用二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彪辩称,借条的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本案并不是真实的借款,2004年被告委托原告到广东买两台展艺牌绣花机,原告称货款为每台2900**元,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当时被告就给了原告500000元,原告称已经帮被告买了2台机器,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款项,还差80000元没有付清,原告在事后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是不同意出具借条的,原告就称如果机器款有相应差额的话,会再补偿给被告的,后经原告了解实际机器每台并非290000元,而每台只需275000元,所以在2008年5月已经又给了原告50000元,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任何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但并不是真实的借款,是被告委托原告买机器所产生的差价款。被告陈文彪在举证期限及指定的补强证据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而系被告委托原告买机器所产生的差价款。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日,被告陈文彪向原告施建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建华人民币捌万元整,陈文彪。”未载明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委托原告买机器所产生的差价款,而之后已将差额款50000元于2008年5月支付给原告,只是没有将借条收回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彪应归还给原告施建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