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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巨永军为与被上诉人浙XX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XX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巨永军、张家港保税区恒利来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永军,巨永军为与被上诉人浙XX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XX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恒利来贸易有限公司,巨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永军,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延东社区居委会南极南路10—3号楼一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蔡华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利,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恒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512室。法定代表人:巨永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永奎,,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陕西玻璃厂。上诉人巨永军为与被上诉人浙XX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恒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来公司)、巨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传集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华海公司(甲方)与恒利来公司、巨永军(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之经销商,并向甲方支付经销保证金20万元;乙方应在收货当月25—30日付清货款;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罚没经销保证金;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应按迟延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5年4月11日,华海公司与恒利来公司、巨永军经对帐,尚欠款2303480元,由巨永军签字确认。2006年1月17日经再次对帐,尚欠款2974112.23元,由恒利来公司签章确认。2006年3月2日,被告方退货计款74124.35元。2006年1月17日后,被告方付款791270元。2006年6月13日。被告方向华海公司购货计价款6144元。另查明:华海公司接受了被告方转让的债权668305元,以抵销相应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海公司与恒利来公司、巨永军间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巨永奎辩称其系恒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华海公司业务往来中系职务行为,故非合同相对方,该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巨永军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因此,对巨永军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恒利来公司、巨永军应对尚欠货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华海公司诉请要求按约履行支付90万元,余款另行解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一、恒利来公司、巨永军应共同支付给华海公司货款9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华海公司要求巨永奎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恒利来公司、巨永军共同负担。上诉人巨永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巨永军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这是对整个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1、上诉人巨永军与被上诉人恒利来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虽然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但应当根据文本的通常意思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2、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委托协议以及民事判决书,均可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恒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的当事人这一事实;3、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在2005年4月11日签字两张对账单的左上角的购货单位均为恒利来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恒利来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是明确的,上诉人的签字只是代理行为;在签订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以及恒利来公司都明确告知华海公司,巨永军并非本案的经销商,对此,华海公司是明知的。华海公司所有的货物都是发往恒利来公司,货款也是恒利来公司支付的,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是合同当事人和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恒利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华海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举证,但是在开庭的时候以证据已足为由不再提供,显然这是一份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可以直接主张上诉人代理人行为的成立;2、对于被上诉人华海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2006年1月17日对账单,已经认定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该对账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名,不能作为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证据;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书签字、盖章,可以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如此,合同书上还有巨永奎,为什么一审法院不把其也一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4、本案在第一次上诉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作出裁定,认定将巨永军确定为合同相对人是错误的,此裁定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不允许一审法院再进行否认,而应该直接加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上诉人巨永军不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这一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看,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签字,这足以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2、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和恒利来公司均是唯一经销商;3、从合同履行看,上诉人作为欠款方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诉人与恒利来公司是一个整体,华海公司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也就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参与履行,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利来公司与巨永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巨永军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以及应否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巨永军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恒利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综观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巨永军于2004年9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是行为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因此,由代理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一方只能是被代理人,而不能是代理人,由此决定了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上诉人巨永军虽辩称签订经销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故,该行为只能属于巨永军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其次,虽然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6)张民二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上诉人巨永军是恒利来公司的代理人,但巨永军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两面性的双重身份,并非只有一种代理人的身份,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自己从事民事行为,也可以以被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代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自己承担,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与华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时,上诉人巨永军恰恰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合同的签约主体并无不当;第三,即使上诉人巨永军是以恒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上诉人巨永军应当向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披露其是受托人身份以及委托人是恒利来公司的信息,但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巨永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事实披露给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第四,恒利来公司与巨永军均作为合同一方与华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在经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足以使华海公司确信其为交易的对方。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多是以恒利来公司出面进行,巨永军在相关的对账单等单据上未签字,就否定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未在对账单等单据上签名,只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合同责任的承担。因恒利来公司与巨永军是经销合同一方的共同体,在巨永军没有充分反证的前提下,恒利来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推定巨永军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巨永军应当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巨永军认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仅是恒利来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